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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别“神化”,也别“妖魔化”

刘晓忠

11月29日,央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国内信用评级公司明确提出不得向受评主体提供咨询服务、不得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等七条红线,并确立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框架等,以改善企业融资环境,防范金融风险,建构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和部际监管共识,进而促进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
必须指出,近年来国内信用评级机构乱象纷飞,五大评级机构中,有三家要么受到监管部门的警示函,要么被监管部门勒令停业整顿,金融市场许多被国内信用评级公司评级为高信用的金融产品纷纷暴雷等。
这些乱象既扭曲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又带来了金融风险。因此,当前完善信用评级市场的规矩,无疑有助于推进该市场的健康发展。
展开信用评级当厘清政府与市场界限
惟有规矩才成方圆。为国内信用评级市场立规,首先需要厘清监管他律与市场自律的边界,即划清政府与市场的楚河汉界,这是促进信用评级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
就监管他律而言,需要明晰的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这其中的底线就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确切地说,作为行使公权力的监管部门,施政重点应该主要集中到为信用评级市场提供有效的防护型保障和透明性担保体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正义,为信用评级市场的参与各方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而透明性担保体系,就是监管部门在设立市场准入、行业规范、业务规范、权责厘定等方面,要充分保障信用市场的开放主线,营造开放有序、保障有力的制度和法律,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市场场域。
比如,市场准入监管的条款设置,应立足于开放主线下的充分竞争,向竞争要秩序,向竞争要效率,尽量避免特定准入,使特定市场准入政策变成准入限制,进而无形中剥夺有志于逐鹿信用评级市场的参与者的合法权利,限制市场主体进入信用评级市场的合法自由,避免自由悖逆。
透明性担保体系,还要求各类监管部门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体系,防范一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要知道,市场的充分竞争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的基础性保障,若在市场准入门槛、业务规范等方面变成一堵墙,妨碍市场充分竞争,市场效率将难以有效发挥,信用市场乱象就无法通过市场竞争消除,垄断租金就会扭曲市场竞争态势和导致资源错配。
之于防护型保障体系,就是监管部门为信用市场的参与主体设定破产保护、基础性权利保障、合理的容错纠错机制等制度体系。比如,在加强监管他律的执法力度和惩罚水平的同时,尽快出台诸如集体诉讼、辩方举证以及争议和解制度体系,平衡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对等关系,避免一方利用在市场的占有地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在信用评级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地存在权利不对等问题,对于信息优势方,法律要明确其更高的举证责任。即发生纠纷时要启动举证责任倒挂,市场优势方需要承担其自证清白的举证人责任,以通过举证责任平衡争议各方能够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和司法机制等平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利。
就市场自律自治方面,必须指出,在监管他律搭建起有效的防护型保障和透明性担保体系,营造出一个程序正义的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后,市场自律自治才能通过公平竞争回归到实证自律和自治,市场主体才能清晰竞争边界,以正确的姿态规范自身行为。从而,信用评级市场的参与各方才能真正以职业精神和职业荣誉为己任,与违背职业行为的各种现象划清界限,进而促成市场参与主体间的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和相互助推,竞争才能趋向良性,而非冒险使用各种有损公平竞争的秀下限方式拓展业务。
当下,国内一些信用评级公司和受评公司采取花钱买评级等形式,其实就是秀下限的扭曲竞争。这种实质内容的扭曲竞争,单凭监管他律规制的执法成本相对较高,而且由于专业性较高而不容易发现,一旦激发起市场自律自治的内生活力,行业自律自治就会将有违职业精神的害群之马挖出来、踢出去,进而实现监管他律与市场自律自治的有机融合,竞争信用评级市场的风气,使其竞争更加健康有序。
信用评级当有容错保障机制
其次,正所谓尽信书不如无书。正视信用评级业务,其本身也是一个市场试错过程的一部分,对信用评级要有容错机制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信用评级本质上是一个主观性行业,依靠的是参与人员公正的从业行为而积累起来的市场声誉和职业操守。
任何市场主体可以将信用评级作为一种决策参考,不应把信用评级当作决策依据。因为信用评级只是信用评级公司对受评标的的一种看法,且这种看法是市场众多看法中的一种,其属于一种条件概率,其评价的内容更多是探索应然发生的情况,而非实然发生的情况。市场主体认同某个信用评级公司的信用评级,主要是双方在这个看法上有着类似的理解和判断,而非被受评标的会遵循评级走势演化。
因此,不论是监管他律还是市场自律自治,要明确信用评级市场的竞争,是信用评级机构间对市场的认知竞争。这意味着,对信用评级领域的评价标准,应是信用评级公司是否按照其公布的评级模型和操作程序等严格行事。我们既要避免对信用评级进行“神化”,同时也要避免对其妖魔化。这就要求专业性地甄别信用评级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如损贬竞争对手的恶意竞争等行为,防范信用评级市场出现损贬性竞争。
同时,信用评级服务消费者需要明确,一种信用评级模型和方法存在不能解释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其他信用评级模型就是好的,而是要清晰认识到任何信用评级模型和防范都具有不完备性。信用评级产品只是信用消费者的安慰剂,而非指向灯。
因此,当前央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规范化、法制化迈出了厚重的一步。接下来,有关部门需要正视监管他律和市场自律自治的边界,不断相向而行地做好他律与自律相互助推的工作,为信用评级市场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公序良法。




主办:北京中标企信国际信用评价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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